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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艺术品拍卖中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3-21 22:40 点击次数:

"近期媒体关于因艺术品拍卖引起的案例报道有多起,然而,法律界似乎对这些案例缺少应有 的热情,没有进行较深入的研究,这显然对我国拍卖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不利的,本文对 有关案例进行评析,旨在通过这种案例评析,检讨中国拍卖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本文只是一个初步的研究,希望
法律界对有关案例给予关注。

  一、从王定林诉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一案看真伪鉴定的作用

  1995年10月28日,王定林先生在杭州’95秋季书画拍卖会上,以110万元人民币购得张大千 《仿石溪山水图》。为了确保所购作品系真品,王亲自向北京的徐邦达先生和上海的谢稚柳 先生请求鉴定。徐、谢二人是当代画坛鉴定权威,然而其鉴定结论却截然相反。徐的鉴定结 论是:此画是赝品,值110元差不多了吧。谢的鉴定结
论是:此画为真迹无疑。王遂于1996 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收回此画、退还画款,拍卖中心辩称,谢稚 柳的鉴定是值得信赖的,拍卖行的行规规定:“买家应仔细观察拍卖原物,慎重决定竟拍行 为,并自愿承担责任”。据此,拍卖中心不同意王定林的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二审均判定王定林败诉。王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1998年12月30日, 包括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启功,常务委员刘九庵在内的全国10余位专家对最高人民 法院送鉴的《张大千仿石溪山水图》进行鉴定后,一致认为该幅作品为赝品。这个最终的鉴 定结果或许能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裁定提供证据。

  其实,这样一个鉴定也许根本是不必要的。因为《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 、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 说,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如果浙江国际拍卖中心在拍卖前已作出“免责”声明,即使拍 品经鉴定被认定为赝品,也无须承担瑕此担保责任。
既然《拍卖法》有此规定,拍卖业的“ 行规”也是这样的,此案被告已声明在先,法院何苦再劳神费力搞什么鉴定呢?

  有人指出,《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 》)存在重大矛盾和抵触。《消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 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 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在《拍卖规则》 中声明对拍卖物品不能保真,这无疑就将风险转嫁给买者(消费者),给投机者以可乘之机; 消费者一般不具有鉴定、识别真伪的能力,如果把识别真假的责任完全推给消费者,将有悖 于《消法》。另外,拍卖公司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拍品历史、年代以及出处等,同时结合专家 鉴定而编写成的图录难免带有主观、片面的成分,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和虚假的说明。

  一个法规定可以声明“免责”,一个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这似乎是一种难以调和 的矛盾和抵触。如何看待它呢?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弄清有关概念。先说“免责”。有的拍卖行的确在拍卖图录中刊载了不 保真的免责声明,但在预展及拍卖过程中却暗示或强调“保真”。这不符合《拍卖法》 的要求,实际上难以免责。有的拍卖行规定,如买主能证明拍品为假货,可在一定期限内退 货。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拍卖行为自己增加了一项担保责任,对提高买主的信心有帮助。建 议这类“附条件保真”的拍卖行就有关真假鉴定的程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同时建议国家主 管部门成立一个独立的鉴定机构解决此类问题。

  再说“知情权”。鉴于拍卖的特殊之处,拍卖行把拍品的真实状况(如真假未定等),在拍卖 图录中刊载,并向买主说明,应当视为符合《消法》的规定。为消除可能的误解。建议《拍 卖法实施细则》或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对这种“说明”的形式作出规定,例如,规定在每一页 图录上均须刊载“免责声明”,而不仅仅只在拍卖图
录首页刊登;在给买家开具的发票上也 标注“免责声明”,或者,拍卖行业协会与工商行政管理协商,印制统一的专供拍卖业使用 的发票,等等,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此外,拍卖行对拍品不保真和知假卖假是两个概念。“不保真”仅仅是说拍卖行可以在其拍 卖规则中声明,对有关作品的真假描述不承担担保责任,这是拍卖不同于其他买卖活动的一 个特殊的地方。据了解,国外的拍卖行一般都不说自己保真。有的国家的法律甚至禁止拍卖 行保真。不保真不等于该拍卖行可以随意拍卖假货。拍卖行对任何拍品都负有一定的核实的 义务。实际上,一些讲信誉的拍卖行很少发生拍卖假货的事情。

  “知假卖假”则是一种欺骗消费者和公众的行为,也侵害了被假冒画家的合法权益,在接到 画 家或有关人指认假画的信息后,拍卖行不进行任何必要的核实工作,放任拍卖,而事后有关 拍品被证明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这种行为就涉嫌知假卖假。

  原告吴冠中诉称,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炮打司令部》画,侵犯了其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表明其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同时有禁止他人制作、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权利,公民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有证据表明,有争议的《炮打司令部》画,落款非原告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拍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拍卖书画是一种出
售美术作品的行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系争作品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为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作品投入竞拍,获取利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共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上述案件以吴冠中胜诉了结,拍卖从业人员本来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经验或教训,但令人遗憾的是,类似的事情又发生了。1999年1月24日,在翰海’99迎春拍卖会油画专场上,当拍卖第6号拍品、署名为吴冠中的一幅《风景》作品时,拍卖师特意向买家提醒:画家对此幅作品有疑义,请买家斟酌。随即,吴冠中的委托人在观众席上起身向买家声明,吴冠中先生说这幅画是假的。这一声明没有影响该画的命运,拍卖会续进行。这件拍品最终以22万元人民币落槌成交(其估价为25万元至35万元人民币)。虽然眼前的这个纠纷不一定诉诸法院,但它的确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拍卖行如何对待拍品作者本人的意见,如何在拍卖活动中维护艺术家的合法权益。

  作为艺术家本人(或其亲属)来说,当他/她发现拍卖会上有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时,按照现行的国家有关法律,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他有权禁止他人制作、销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同时他还可以依据文化部关于艺术品经营的有关法规,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要求查处。如果拍卖行执意要上拍,艺术家有权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拍卖行角度来说,它应该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拍卖只是买卖活动的一种,它的全部活动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拍卖行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艺术家提出或指认某幅画为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艺术家说的是真话;另一种是艺术家出于某种目的,指真为假。当发生诉讼时,在前一种情况下,如艺术家的指控得到证明,拍品是假的,那么拍卖行就必须对自己执意上拍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拍卖行能够证明艺术家说的是假话,则拍卖行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艺术家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了。

  从国外艺术市场的情况来看,假画多与已故的知名艺术家有关。一些艺术家的专著中,所讨论的制售假画的案例也多涉及故世多年或古代艺术家。这大概与那些国家艺术市场较为规范,鉴定手段较先进,艺术家自我保护意识较强,使得制假者有所顾忌不无关系。然而在我国艺术市场,制售假冒已故艺术家假画的案例固然很多,制售假冒仍在世的艺术家假画的案例亦非少数。但凡某艺术家出了名,便很快就有仿冒之作上市,这大概可以称得上“中国特色”了。

  对于某件作品的真与假,艺术家本人应当最有发言权。尽管实践中存在着艺术家有意或无意地将真画说成假画,或否认自己过去的创作的极个别情况,但在多数情况下,艺术家对某件作品的意见仍然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鉴定意见。拍卖人当然亦可以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但绝不能因此而否定甚至排斥艺术家本人的意见。在与拍卖假画有关的诉讼中,艺术家本人对涉讼作品的否定性意见本身通常就是一种最有力的证据,这时,拍卖人要想推翻对自己的指控,就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以证明涉讼作品系该艺术家的真品。

  艺术作品的真假鉴定一般分两种:风格鉴定与科学鉴定。风格鉴定是由艺术史学家根据其知识、直觉与经验对作品所进行的主观评估,而科学鉴定则是根据各种科学检测的结果,对作品所进行的客观评估。如果说对于古代作品的鉴定可能较为困难的话,那么对于仍然在世的艺术家的作品的鉴定可能较为容易。因为艺术家本人便可以直接对作品的真假发表意见,而这种意见应当成为鉴定的重要依据。笔者看到一种说法,即书画鉴定“目鉴为主,考订为辅”。“书画鉴定的基本前提是面对原作,离开原作的任何鉴定,都是违背书画鉴定的起码常识和根本原则的”。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把它绝对化。过分强调“目鉴”,只能被认为是为制售假画者开脱责任。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几乎在所有情况下,原作都不在作者手中,也不在拍卖行手中,你让作者到哪去“目鉴”呢?面对假画,难道被造了假的作者都无权发表意见吗?如果涉讼,制售假画者倒是“目鉴”了,但他们的“鉴定结论”又将如何呢?还有人反对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例如笔迹鉴定等)对拍品进行鉴定,这一点就更让人想不通。在具体的案件中,完全否定作者本人(包括其家属)的意见,完全否定采用科学鉴定方法。实际上就等于说只有实施了拍卖行为的这家拍卖行自己说了算。这不公平,也不可取。

  面对艺术家指称为假画的拍品,拍卖行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如对有争议的拍品重新进行鉴定或评估。如果拍卖行确实有把握认定拍品就是真品,可以不撤拍。拍卖行也可以拒绝艺术家意见,但在发生诉讼时,它就要对拍品负“证真”的举证责任。证真,即可反驳指控;不能证真,就要对拍卖假画行为负法律责任。

  有的拍卖行说,它在拍卖图录中对作品的介绍,仅仅是一种参考性意见,发生纠纷概不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免责条款”可能仅仅对买家有约束,而对被假冒了署名的艺术家来说毫无意义。对于拍卖品的真假,绝不能掉以轻心,盲目自信。特别是对那些在正式拍卖前即有艺术家或公众举报的情况,更应慎之又慎。拍卖人很难指望所有被造了假的艺术家都能在拍卖前举报,拍卖人对于卖家弄虚作假、作诱自买等卑劣行径,更应主动查究,积极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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